被告人王永明等十四人犯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敲詐勒索、詐騙、故意傷害、行賄等罪壹案壹審宣判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明等十二人形成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以支持該組織實施故意傷害、行賄等違法犯罪行為,共實施尋釁滋事17起、敲詐勒索1起、強迫交易2起、非法拘禁2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詐騙他人財物5起、包庇1起、故意傷害1起、行賄國家工作人員3起,違法行為10起;被告人石建柱參與該組織實施的尋釁滋事1起。該組織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稱霸壹方,在包頭市東河區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王永明犯罪組織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成員被告人王耀個人實施尋釁滋事1起。被告人孫鄭實施行賄國家工作人員1起。
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永明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詐騙罪、包庇罪、故意傷害罪、行賄罪,組織成員被告人石莉芳等十壹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詐騙、故意傷害等罪;被告人石建柱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孫鄭構成行賄罪。鑒於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予從輕處罰,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編輯:焱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