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舉報人:審判長楊忠東、審判員崔文靜、審判員王偉雲,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二審合議庭。
舉報依據: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陜08民終3526號二審判決書
被舉報人涉嫌以下違紀違法行為:
1、被舉報人對案件法律關系認定混淆;
2、被舉報人在糾紛過程中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一、事實經過

2.神東全額支付給街道辦:2011年11月13日,神東公司按約一次性向見證方支付8872177元,由見證方先向搬遷戶支付搬遷補償費的50%,待乙方搬遷戶舊建築物徹底拆除後,經三方驗收後再由見證方支付已搬遷戶的剩余款項。
3.街道辦支付給村民:2011年期間,護城墩組所有村民共計124人,99人補償領取完畢,25人拖延領取補償。
4.連誌榮已經搬遷:2014年年底,連誌榮一家(舉報人)搬離護城墩組。根據連誌榮的家庭人口和建築情況,永興街道辦一直沒有對應補償(303600元和神華新村住房2套)。
5.街道辦拒不支付:2015年1月21日,永興街道辦黨委召開全體領導會議,形成《會議紀要》:連雞煥、連文厚等8戶不同意搬遷,第三人神東公司給付連雞煥、連文厚等8戶的搬遷款1057178元已撥付永興辦事處財政所,辦事處財政所已撥付青草溝村財務,後此8戶由泰業煤業有限公司搬遷,經辦事處與神東公司協商將此部分費用調回辦事處財政所。神東公司亦表示同意將該款項轉由永興辦事處自由支配,用於轄區公共事業。
6.連誌榮信訪無果:2019年10月21日,連誌榮向國家信訪局反映關於兌現神東公司搬遷補償款及補償協議等問題的信訪事項。永興街道辦於2019年12月17日作出(永辦字〔2019〕436號)答復意見書,稱不支付補償。
7.連誌榮訴訟無果:2022年7月20日,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二審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辦事處取得補償款的原因是委托支付該款的神東公司處分此款的意思。而上訴人未取得該款及其主張的房屋的原因是其未履行……搬遷補償協議中所約定搬遷義務。……其主張的不當得利法律關系因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從實質上看,上訴人在未履行搬遷義務的情況下取得搬遷補償款和安置房,會形成免費獲得權利的不勞而獲的結果。」
8.連誌榮父親舉報無果:2022年8月9日,連誌榮的父親連雞煥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舉報永興街道辦不當得利,涉嫌貪汙,遲遲未得到回應。
二、舉報內容
(一)被舉報人對案件法律關系認定混淆
2014年年底,連誌榮一家(舉報人)已經完全搬離護城墩組。根據《神東補償協議》約定;「由見證方先向搬遷戶支付搬遷補償費的50%,待乙方搬遷戶舊建築物徹底拆除後,經三方驗收後再由見證方支付已搬遷戶的剩余款項。」永興街道辦至今一直沒有支付補償。
原二審合議庭認為,永興街道辦不構成不當得利。一是缺乏不當得利的因果要件,二是連誌榮未履行搬遷義務。
第一部分:合同法角度
第一,協議約定,永興街道辦需先向全村124人,包括連誌榮等,支付搬遷補償費的 50%。
第一,連誌榮和神東公司外觀上、實質上都已經各自如約履行,永興街道辦不是第三方驗收機構,無權利拒不支付。至於連誌榮的履行義務有無瑕疵,神東公司可以通過合同法規定進行舉證和主張,與永興街道辦無關。
第三,永興街道辦在《神東補償協議》中的角色:一是合同締結的見證人,即村委會和神東公司在真實意思表示下簽訂了合同;二是合同履約的監督者,即短期占有全部補償現金、先發放50%補償現金、有條件發放剩余50%補償現金和安置房。
綜上結論一:永興街道辦為合同的協助履行方而非締約方,負有合同履行的形式審查義務而非實質審查義務。它沒有合同履行驗收權、沒有合同瑕疵履行抗辯權、不享有安置房任何物權。
第二部分:債法角度
根據《會議紀要》,連雞煥等8戶的搬遷款1057178元已撥付在青草溝村財務。永興街道辦在連誌榮、連雞煥已經完成搬遷後,召開內部全體領導會議,決定將該款調回辦事處財政所。
不當得利的因果要件有二:1.獲利方和損失方之間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2.獲利方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第一,永興街道辦內部會議決定,系違法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超越了《神東補償協議》給予它的形式審查義務。在連誌榮完成外觀履行義務的前提下,永興街道辦非法利用行政權力的強勢地位,繼續強行占有搬遷費,拒不發放安置房,系成立不當得利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協議締結的一個月內,神東公司需要先將青草溝村全村124人(包括連誌榮)的補償現金,一次性地向永興街道辦有條件地轉移占有。盡管現金轉移占有即轉移所有,系神東公司在任何搬遷未發生之下的一次性預付,法院不可孤立看待該給付行為。
綜上結論二:從合同標的整體出發,神東公司自始沒有向永興街道給付補償的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連誌榮已經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永興街道辦嗣後喪失了保有搬遷補償的權利基礎和法律原因。
結論綜述:在本案不當得利糾紛中,永興街道辦不具有任何抗辯的依據。永興街道辦期間沒有收到神東公司任何的拒付通知和驗收問題報告,在連誌榮完成搬遷後,就應當向他支付補償。連誌榮拿不到補償,而神東公司按約將補償全部預付在永興街道辦,連誌榮起訴永興街道辦事系合法正當。其中,支付補償是否讓神東公司受損,神東公司可自行主張向惡意人提起訴訟,永興街道只負有合同法上的形式義務及責任。
(二)被舉報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前述事實經過的第八點提到,2022年8月9日,連誌榮的父親連雞煥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舉報永興街道違法犯罪,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履行回應職責。永興街道辦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沒有對該筆款項的去向作出任何回應,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款項實際用於原永興辦事處轄區村級基礎設施建設。目前該筆款項去向不明。結合現有證據,舉報人已在原二審過程中向貴院報案,並提交了書面報案材料一份,在此繼續懇請貴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將本案移送相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三、結語
對於連誌榮這樣的普通老百姓而言,搬遷補償款涉及其重大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永興街道辦侵吞搬遷款,連誌榮一家多年控告申訴無果,生活顛沛流離,故具此信,希望通過網絡輿論的監督,尋求正義實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舉報人:連誌榮
身份證號:612722197609024576
聯系電話:135-7125-6681
地址:神木市神木鎮青草溝村四組12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編輯:焱濃